电子数据是指与案件事实有关的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电子签名、访问记录等电子形式的证据。随着电子技术的广泛运用,越来越多的证据以电子数据的形式表现出来。为适应证据观念发展的新需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将电子数据列入证据种类。在今后的刑事诉讼活动中,检察机关将更多地面对电子数据这一新的证据种类,如何审查运用电子数据,是当前我们亟待解决的新问题。笔者认为,电子数据作为一种新证据,它也具备证据的“三性”属性,办案中,我们应当紧紧围绕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查运用。对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应注意以下几点:
1.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客观性,即真实性。电子数据具有易破坏性的特点,与其他证据相比,电子数据是最为脆弱的,最容易受到破坏的一种证据。当有人为因素或技术的障碍介入时,电子证据极容易被篡改、伪造、破坏或毁灭。因此,我们首先要重点审查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以便确定电子数据的证明力。从内容上看,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表现为电子数据记录的内容是否符合案件的事实真相,是否是有关人员的真实意思反映。电子数据是否进行了修改,办案人员一般很难鉴别。目前,可通过公证的方式确认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同时审查其他证据是否能与电子证据一起形成证据链,认定犯罪事实。
2.审查电子数据的关联性。与其他证据形式一样,只有与本案有关的电子数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在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相关性时,切不能被电子数据所反映的表面现象所迷惑。审查时,既要审查存在于计算机软硬件上的电子数据,也要审查其他相关外围设备中的电子数据;既要审查文本信息,也要审查图像、视频等信息;既要审查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证据,也要审查对其有利的证据,通过全面综合审查,审查电子数据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关系,确认电子数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只有电子数据与其他证据有联系,并能相互印证,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3.审查电子数据的合法性。只有依照法定程序和方法调查收集的电子数据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合法性应当从调取电子数据的主体、客体、程序和方法四个方面逐一进行。只有执法人员和律师调取电子数据的活动才属于调查取证的法律行为,公民个人调取电子数据的行为属于事实行为,而不是法律行为。执法人员和律师调取电子数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无论是哪一种情况,都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特别是隐私权,否则一般不予采纳。关于这一点,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细化相关的具体操作程序。
(作者单位: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